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原易,2,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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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堯



陳仲霖



上 一 人 蘇忠聖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堯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宏堯、陳仲霖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鄭宏堯於民國112年7月9日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衝浪國度」店面外,因故與葉顥禹、張旭然等人發生糾紛,見葉顥禹拿起手機錄影蒐證,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上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葉顥禹使用手機錄影之權利。

二、案經葉顥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鄭宏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於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顥禹、證人張旭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見告訴人持用手機錄影蒐證,竟以強暴之手段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所為實屬不該;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宏堯、陳仲霖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張旭然及葉顥禹等人發生糾紛,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張旭然、葉顥禹出口稱:「靠北喔、幹你娘咧、你娘雞掰」等語,以此方式侮辱張旭然、葉顥禹,而減損張旭然、葉顥禹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鄭宏堯、陳仲霖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

復按起訴之程序是否違背規定,應於案件起訴程序完成並繫屬於法院時,由法院進行整體審查,起訴程序若尚未完成,自無從論斷起訴程序是否合法。

再者,案件繫屬時,告訴乃論之罪若欠缺告訴要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

(一)告訴人張旭然業與被告鄭宏堯、陳仲霖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對其等之公然侮辱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二)被害人葉顥禹於警詢、偵訊時並未對被告鄭宏堯、陳仲霖公然侮辱之行為提出告訴,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之記載可佐,故檢察官就起訴被告鄭宏堯、陳仲霖對被害人葉顥禹公然侮辱部分,自始欠缺訴追條件,此部分即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三、依上說明,就此部分爰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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