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原簡,1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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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萬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萬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應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萬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所竊機車業已返還告訴人李文雅,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部業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3號
被 告 古萬祥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萬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3日晚上9時17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7-11超商龍坡門市前,竊得李文雅所管領之牌照號碼AER-0293號機車1部。
嗣經李文雅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文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萬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附卷可憑。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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