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單禁沒,42,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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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總毛重零點肆壹玖壹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248號)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保管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711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子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0.4293公克,驗餘總毛重:0.4191公克),屬違禁物;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2、於111年6月6日晚間9時許,在其宜蘭縣○○鎮○○○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6月9日上午6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0.4293公克,驗餘總毛重:0.4191公克)、吸食器1組,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479號裁定駁回抗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62、525號(含警卷)、113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偵查卷宗、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75號、112年度毒聲字第85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479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二)而被告為前開犯行後,經警查獲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0.4293公克,驗餘總毛重:0.4191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1日慈大藥字第111070105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聲沒卷第5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無訛(見警8484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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