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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82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壹包(毛重0.7381公克,取樣0.0086公克,驗餘毛重0.7295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承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23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0.7381公克,取樣0.0086公克),經送鑑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案卷附卷可查;
而該案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9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旁停車場,經警附帶搜索扣得之晶體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2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21213066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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