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撤緩,1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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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士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8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士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士賢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11年2月9日確定,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11年6月15日、6月28日、7月2日、7月7日、7月8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57號、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於113年1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18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3月11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11年2月9日確定,然其於緩刑期內之111年6月15日、6月28日、7月2日、7月7日、7月8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57號、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於113年1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18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3月11日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為真實。

是受刑人既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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