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撤緩,1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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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麒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字第63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麒麟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2月25日,逕予更正),以112年度簡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2年8月30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前即112年6月1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902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用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合先敘明。

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64號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2年8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

另於緩刑前,因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經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902號判處拘役20日,於113年1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事由,首堪認定;

聲請意旨稱受刑人前後案均係犯竊盜罪,顯然有誤,然仍無礙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認定。



㈡而依前開說明 ,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應於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然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除提出前揭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及後案之判決外,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

㈢又細究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前案係侵占他人信用卡進而持以盜刷,而犯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罪,於後案則係未經校方同意,擅自進入校園內之建築物,而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2案之犯罪目的、手法及犯罪情節迥異;

就法益侵害之性質以觀,受刑人於前案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於後案則侵害他人住居安寧,2者亦屬有別;

再參酌受刑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暨反社會性難認重大。

受刑人所犯後案既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已得其應受之刑責。

難以受刑人所為之後案犯行,遽認其於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再衡酌受刑人後案之行為時為112年6月1日,係於前案審理之前,受刑人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

參以,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至今逾9個月,未見有其他犯罪紀錄,亦難認前開判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㈤綜上,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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