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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宏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尚宏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前某時日,在臺北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其他門號共10張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俊明」之某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俊明」所給予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做為報酬。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初,以本案門號與邱詩甯(原名邱怡燕)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致邱詩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起至同年7月5日,陸續匯款共計102萬元至MAX數位資產交易所之帳號轉換成虛擬貨幣USDT後,再全數轉匯至詐騙集團提供之錢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再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
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其申設本案門號,並將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峻民」之人,並獲取報酬等情,並表示願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經查:㈠被告申設本案門號,並將其交予他人;
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詩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7頁至第11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44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他卷第4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檢附門號申請書(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9頁至第28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觀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警詢中證稱:111年5月初在臉書網站上有名陌生網友(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問我要不要賺錢,然後對方就介紹我加入暱稱「完美生活」(自稱本名「林鈺琇」)之人為好友,然後又介紹1位老師「鄒成安」給我,接著「林鈺琇」就提供「晶恆娛樂城」之網站給我,經「鄒成安」帶我操作約2至3天後,「鄒成安」說要賺更多錢的話需要投入資金,我便依「鄒成安」之指示操作,先到MAX數位資產交易所註冊,並匯入款項轉換為USDT後,再轉到「鄒成安」指示的電子錢包,我無法提供對方的臉書及LINE ID,也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因為我依「鄒成安」的指示操作,導致我的手機資料全部被洗掉等語(見他卷第7頁至第10頁);
於111年7月24日警詢中證稱:我要提供其他被害人所提供犯嫌使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這2支電話在我朋友那邊是暱稱林鉦凱,那個被害人有錄音,我聽起來跟騙我的「鄒成安」是同一個人等語(見他卷第11頁),然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均未見實際對告訴人實行詐欺犯行之人,有何使用本案門號之情,縱「鄒成安」確實使用本案門號與其他受詐欺之人聯繫,亦難佐證「鄒成安」係使用本案門號與告訴人聯繫,而難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之行為,對於詐欺正犯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有何助力。
㈢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尚嫌速斷。
五、綜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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