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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事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事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事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東榮路1段靠近羅榮路處,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告訴人張世凱所有懸掛停放於該處路旁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將之懸掛在AXR-2605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ST0-0000000)上,嗣於112年5月26日15時54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遭警攔查,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凱於警詢之證述、扣案AWH-6251號車牌2面、現場及查獲照片20張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AWH-6251號車牌2面不是我偷的,車牌是我於112年5月20幾號下午約3點,在陳才申的開鎖店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跟他買的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張世凱於警詢中證稱:我車子於112年4月底停放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榮路、東榮路一段口,一直到同年5月26日中午才發現車牌遭竊,上網查發現112年5月20日於宜蘭縣蘇澳鎮海山西路與馬賽路口,有紅燈右轉之違規紀錄,所以猜測AWH-6251號車牌2面遭人竊取並盜用,我最後一次看到車牌大概是1個月前,該車牌狀態為逾檢註銷,車子已經停在上開地點4至5年沒有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之AWH-6251號車牌2面失竊,且至遲於112年5月20日即失竊之事實,惟證人張世凱並未親眼目睹本案車牌失竊過程,且無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供審認,是尚無從依其證詞,遽認被告為竊取車牌之人。
(二)被告有於112年5月26日15時54分許,駕駛懸掛車牌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ST0-0000000,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為警攔查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依上開證人張世凱之證述可知,距離其最後一次看見本案車牌2面之時間為距離被告於112年5月26日為警查獲前之1個月,且其係因為112年5月20日本案車牌有違規紀錄始認為該時車牌已遭他人竊取。
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持有他人失竊之物原因多端,以竊盜、侵占遺失物、故買贓物、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向第三人取得均有可能,且所涉之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尚無從以被告持有本案車牌2面遽認係被告行竊而來。
況證人簡德倫於112年12月4日偵查中就本案證稱:「後來我跟游乾隆喝酒時,游乾隆說張事鴻偷車牌被抓的那台車子時,是張事鴻用公司名義購買,車牌是我偷來給張事鴻的」等語(見偵6602卷第126頁至第128頁),是本案車牌2面是否確實為被告所竊取,尚屬有疑。
(三)被告固曾於112年6月27日具狀及於其後警詢、偵查中自白本案車牌2面為其所竊取,惟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犯行,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其供詞反覆,已難遽信。
又據證人張世凱前開證述可知,原懸掛本案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係停放於宜蘭縣羅東鎮東榮路1段、羅榮路路口附近,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且本案車牌2面至遲於112年5月20日即失竊,然被告於上開自白書狀未說明竊取車牌之時間、地點,有刑事自白、告訴狀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頁至第4頁),於警詢時則稱忘記在哪裡偷的等語(見他卷第95頁至第96頁),於偵查中則供稱:我是於112年5月26日前2天12時許,至羅東鎮東榮一段路口附近洗車場,竊取車牌2面等語(見偵6602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被告於偵查中所稱竊取之時間與證人張世凱前開推論車牌2面失竊之時間點已有不符。
且經本院提示證人張世凱所稱車輛停放位置供證人陳才申確認,證人陳才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地方應該是光榮路那邊,這邊沒有洗車場,洗車場要往現在畫面的左方,往冬山河的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是被告前開自白竊取車牌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及公訴意旨所指已有出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非毫無瑕疵可指,本案車牌2面是否確實為被告所竊取,已非無疑。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力已有疑義,復參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凱於警詢之證述、扣案AWH-6251號車牌2面、現場及查獲照片20張,亦無法確實補強被告前開有瑕疵之自白,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使法院確信公訴意旨所指之情節為真,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本案尚難逕對被告以竊盜罪相繩。
(四)末者,證人陳才申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竊取本案車牌2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然避重就輕、脫免罪責惟人之常情,縱使本案車牌2面確實為其所竊取,亦難期待證人陳才申會為不利於己之證述,無從以此反面推論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竊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未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縱被告所辯有所出入而難以遽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至於被告可能另涉犯有贓物罪嫌,惟贓物罪與竊盜罪因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無法變更起訴法條,本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權逕予審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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