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游淑真與綽號「阿明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
- 二、證據:
- (一)被告游淑真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盛一於警詢之指述。
-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職務報告、車籍詳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游淑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
-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 (一)被告竊得之夜百合2棵,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事後已
- (二)被告用以行竊之園藝鏟子,固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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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淑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淑真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淑真與綽號「阿明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3時35分至15時13分間之某時,及於112年4月19日10時前之某時,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00號「龍潭游泳池」圍牆邊,攀爬圍牆入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園藝鏟子,竊取該游泳池種植、由王盛一管領之夜百合各1棵(2棵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以機車載運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游淑真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盛一於警詢之指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職務報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遭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淑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與「阿明仔」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2罪),然其所竊取之客體各為夜百合1棵,自稱係為治病而竊取,行竊過程平和,並未對其他民眾造成安全危害,所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園藝鏟子1把,亦係為摘取園藝植株所需之工具,是其攜帶兇器所生之危險性程度實屬較輕,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約賠償,獲告訴人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所侵害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倘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
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約賠償,獲告訴人原諒之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竊得之夜百合2棵,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事後已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告訴人15,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若再予追徵或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被告用以行竊之園藝鏟子,固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供稱係在游泳池隨手撿拾,用畢放在原地,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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