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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號),被告因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永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邱永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利用擔任全家便利商店礁溪健康店店長之機會,將所持有之營業收入及零用金侵吞入己,損害告訴人羅麗華之財產權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受雇在烘焙店工作之生活態樣,再衡酌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與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程度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邱永震侵占之營業收入九萬零四百五十五元及零用金一萬二千元,合計十萬二千四百五十五元當屬犯罪所得,然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羅麗華,是依前開規定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號
被 告 邱永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永震於民國112年2月起任職於羅麗華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1樓之1「全家便利商店礁溪健康店」擔任店長,負責管理該便利商店保管帳款及零用金、帳務處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迄112年7月4日止,在上址超商內,接續將該便利商店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90,455元、零用金12,000元,合計款項102,455元據為己有,侵占入己,用作清償其個人債務及生活所需費用。
嗣經羅麗華發覺營收金額與報表不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麗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永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羅麗華警詢證述、偵查中具結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志朋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證人翁瑞麟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證人吳宗謀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全家便利商店礁溪健康店」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4紙、「全家便利商店礁溪健康店」收銀員途中集金單1紙、「全家便利商店礁溪健康店」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於上揭期間,利用負責上開保管帳款及零用金、帳務處理之機會,接續侵占營業收入及零用金,係利用同一任職期間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另本案犯罪所得為102,45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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