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000年00月00
-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部分:
-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門窗牆垣或其
- (二)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本
- 參、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二、經查,被告竊得之剝線機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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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前某時許,至乙○○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倉庫,見該處後方窗戶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即以徒手開啟並以攀爬踰越該窗戶之方式進入該倉庫後,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底座寫有「N」字記號之剝線機1台,得手後即行離去並攜至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旁倉庫使用。
嗣乙○○發現遭竊後自行沿途查找,行至前揭冬山鄉協松路530巷32號旁倉庫適見甲○○使用之剝線機與其失竊剝線機雷同,遂通知警方到場協助,警方到場後,乙○○經甲○○同意後查看該剝線機底座,即見底座寫有前揭「N」字記號,因而扣得該剝線機1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7至9頁、偵查卷 第18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陳報 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領回 失竊之剝線機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8幀 、遭竊現場照片2幀、告訴人購買剝線機相關網頁截圖畫面4 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詢卷第2頁、第1 0至23頁、第26至27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踰越門窗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二)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係徒手開啟告訴人倉庫後方未上鎖之窗戶後攀爬進入該倉庫行竊,是被告之所為已使上開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行為自屬踰越門窗竊盜,而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書所載所犯法條尚有誤會,惟業經公訴人於本案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見本院卷第26頁),復因其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未涉及不同犯罪事實之變更,且本院已給予被告充分陳述、辯護機會,對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正值青壯,卻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非是,另考量其於警方查獲後已將竊得之物交予警方返還告訴人,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對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邊坡工程、家中有前妻及5歲、2歲、2個月之未成年子女各1人、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以上均本院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34頁),暨其犯後原於警、偵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反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竊得之剝線機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交予警方查扣,並返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具領失竊之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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