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易,12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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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智維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智維與告訴人洪麗華為同事,陳俊宏則為告訴人洪麗華友人,被告郭智維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4時10分許,未經許可持複製之鑰匙擅自進入宜蘭縣○○鎮○○街00號7樓之告訴人洪麗華住處後,見陳俊宏在屋內,假稱找告訴人洪麗華談事情,隨即慌忙離開。

案經陳俊宏告知告訴人洪麗華後,告訴人洪麗華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提告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案經洪麗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郭智維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洪麗華告訴被告郭智維涉犯侵入住宅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郭智維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郭智維與告訴人洪麗華於113年3月18日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調解成立,告訴人洪麗華並於113年4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郭智維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5、41至43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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