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易,1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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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秀禾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被 告 林心珠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 年4月30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不得對於甲○○為騷擾、通信、通話之聯絡行為,及應遠離宜蘭縣○○鄉○○○路○○巷00號(甲○○之住所)至少一百公尺。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不得對於甲○○為騷擾、通信、通話之聯絡行為,及應遠離宜蘭縣○○鄉○○○路○○巷00號(甲○○之住所)至少一百公尺。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要旨:
丙○○與乙○○為朋友關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號稱「陳金來」之成年男子為乙○○之友人,甲○○則為賴懷德(原名:賴冠樺)之母。
賴懷德因積欠丙○○債務未清償,丙○○遂約同乙○○、「陳金來」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3時許,由「陳金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乙○○,前往宜蘭縣○○鄉○○○路○○巷00號甲○○住處,欲索討債務,丙○○3人見賴懷德不在甲○○住處,復明知甲○○與其等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當日13時3分許,在甲○○前址住處客廳內,由丙○○指示「陳金來」當場向甲○○恫嚇稱:現在不要錢了,要你兒子(即:賴懷德)…要叫外面的人把你兒子丟去山上…不要被抓到…要不然第2個(指甲○○2兒子)也有事情,看誰會來給你捧斗(台語)【意指:要對甲○○兒子不利,日後甲○○過世時就沒有兒子可以祭拜】。
等語,乙○○則在旁附和,甲○○因而心生畏懼,遂於當日13時47分許,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丙○○收受,另由乙○○於當日13時55分許,手寫收據1紙交給甲○○後,丙○○3人始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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