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易,138,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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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寶傑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51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及禁止對BT000-H112048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及禁止對BT000-H112048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同一行為亦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BT000-H112048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民國112年4月16日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751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00號(C215
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1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2樓「長榮鳳凰酒店員工宿舍」走道,基於妨害自由及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代號BT000-H112048之女子(簡稱A女)不及抗拒,以強暴及擁抱之方式,強拉A女欲進入其住宿之房間,經A女在極度反抗而未得逞(強制部分)。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拉被害人到我房間,我只是想抓弄她,剛好那個地點在我宿舍房間旁等語。
經查,上開被告以強暴之方式欲強拉告訴人進入房間之情,業據告訴人A女指證明確,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在卷可佐。
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罪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強制未遂罪處斷。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然A女雖指訴其當時右腳中指及拇指受有傷害,然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其確有受傷之情,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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