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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0.60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0.8561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具肆組、玻璃球壹個、提撥管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之「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補充更正為「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於108年4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經撤銷後,於111年1月20日執行殘刑完畢出監」;
證據部分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
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號
被 告 游志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文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10年11月8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6、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9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路0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月9日12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863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6159公克)、注射針具4組、玻璃球1個、提撥管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復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639公克,取樣0.0078公克)、海洛因1包(毛重0.6159公克,取樣0.011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具4組、玻璃球1個、提撥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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