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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素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素香與告訴人黃正欣為鄰居,雙方素有糾紛,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4時42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宜蘭縣○○鎮○○路00巷0弄00號旁之水利地(地號:宜蘭縣○○鎮○○0段0000號)上之戶外公共開放空間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在前來勘查之2位員警面前,大聲以「他神經病」、「他要神經病」、「我真的遇到瘋子(臺語)」等言詞詆毀告訴人,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及影響其社會上之人格、名譽評價,適鄰居何英坤在宜蘭縣○○鎮○○路00巷0弄00號其住家陽臺處目睹耳聞此事後,即告知告訴人之妻子李守莉,告訴人遂調閱監視器並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訴請究辦。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3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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