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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卉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卉蓁係告訴人朱品樺之弟媳,告訴人朱品樺係告訴人劉駿庠之配偶,被告與告訴人朱品樺、劉駿庠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騎樓及屋內,與告訴人朱品樺、劉駿庠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棍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朱品樺、劉駿庠,致告訴人朱品樺受有左上背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劉駿庠受有頸部挫傷併擦傷、背部挫傷併擦傷、右側踝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等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3年4月1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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