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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明知將自己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在臺北市○○區○○○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抵償債務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後,即於112年3月14日10時33分許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劉雨晴,佯稱欲出售生基園區,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0日2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店內,交付8萬元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崇凱」之詐欺集團成員。
後劉雨晴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雨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第一頁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8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哲瑋固坦承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申辦,然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有正常工作,伊是在不得已的情形下被錢莊押去辦門號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2月13日,申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後,即於同年3月14日10時33分許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劉雨晴,佯稱欲出售生基園區,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0日2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店內,交付8萬元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崇凱」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告訴人劉雨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劉雨晴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收據憑證影本、監視器翻拍畫面、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第9-11頁、第14-21頁、第42-43頁)。
因此,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門號確係被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0000000000號門號是伊申辦,但伊當時也是被騙去申辦,伊欠地下錢莊錢,對方跟伊說可以辦門號換現金,所以伊於000年0第二頁月間去申辦該門號,辦完之後交給一名自稱「李先生」的人等語(見偵卷第42頁背面)。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是在不得已的情形下被錢莊押去辦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足見被告前後辯解已有不一,無法證明被告係因受錢莊脅迫至已無自由意志而申辦門號。
而我國目前電信業者間競爭激烈,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憑身分證明文件向多數不同之行動電話業者,申辦多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極為便利;
從而,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依一般經驗與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連結之合理懷疑,亦即,如非有特定目的,何需另行有償使他人申辦門號,並取得其SIM卡;
又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戶申請門號SIM卡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高之物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具有一般生活認知之人均得以預見。
查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亦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既知上情,竟仍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不詳之人用以抵債,事後既不報案,亦不撤銷所辦理之附件門號,顯見有容任詐欺取財犯罪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飾卸之詞,不能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劉雨晴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門號之行為,尚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雨晴施予詐術之第三頁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己利,竟將以其身分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率爾交予他人使用,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數度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其前科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從事餐飲業、家中母親賴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申辦並提供本案門號以清償其積欠錢莊之債務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22頁),故被告因此獲取抵償該等債務之不法利益,屬被告所有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第四頁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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