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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宜春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
,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盧宜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盧宜春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11日9時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村0號法務部○○○○○○○○接見賴家閎時,雙方一言不和,盧宜春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賴家閎恫稱:「你在裡面好好關,恁爸絕對叫兄弟好好給你照顧」等語,致賴家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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