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易,22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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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進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87號、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進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5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宜蘭縣○○鎮○○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通知其報到後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6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3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與本院前所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175號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4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為追加起訴,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5號案件,業於113年3月29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113年3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係於113年4月9日始向本院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8日宜檢智衡113毒偵87字第1139007114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係於原起訴案件辯論終結後方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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