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易,3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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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碩志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8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28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碩志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梁碩志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30分許,見告訴人即成年女子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身著短裙,進入宜蘭縣○○鎮○○路000號之義美食品羅東門市內購物,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先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閃光燈及錄影功能開啟,並將行動電話固定在雨傘上,再尾隨告訴人進入上揭門市內,趁告訴人購物完畢在櫃臺結帳未及注意之際,站立在告訴人後方,將裝有行動電話閃光燈鏡頭之雨傘朝告訴人兩腿間,由下往上拍攝告訴人之大腿、裙底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行減輕之,刑法第25條規定甚明。

是刑法對於未遂犯之處罰,係採列舉主義,故所犯各法條如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即不得以未遂犯論處(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68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法條意旨,第1款之規定應係規範單純窺視或竊聽之行為,至於將所窺視或竊聽之內容予以紀錄保存,則屬該法條第2款之範疇,故於第2款之情形,若未將所窺視或竊聽之內容予以紀錄保存,應僅屬該款犯罪之未遂。

而刑法對於「未遂犯」之處罰,係採「列舉主義」,故所犯各法條如無處罰未遂之明文,即不得以未遂犯論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19號、103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規範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並未處罰未遂犯,先予敘明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梁碩志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0張、雨傘及手機照片5張,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裝有行動電話閃光燈鏡頭之雨傘朝告訴人兩腿間,欲由下往上拍攝告訴人之大腿、裙底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太緊張,沒有按下錄影鍵,也沒有錄到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以:被告確實沒有按下錄影鍵,是否構成本罪構成要件,請法院斟酌。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先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閃光燈功能開啟,並將行動電話固定在雨傘上,再尾隨告訴人進入上揭門市內,趁告訴人購物完畢在櫃臺結帳未及注意之際,站立在告訴人後方,將裝有行動電話閃光燈鏡頭之雨傘朝告訴人兩腿間,欲由下往上拍攝告訴人之大腿、裙底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

偵卷第8頁至第9頁;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78頁至第79頁,下稱本院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

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0張、雨傘及手機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5頁),是上情首堪信實。

(二)又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當時覺得被告形跡可疑,就先向店員求助,後來店員確認店內監視器畫面,告知伊被告有在櫃檯前持雨傘偷拍伊的行為,隔天伊就報警,伊不相信對方沒有拍到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

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供稱:伊有要偷拍,但太緊張了,只有開啟閃光燈,沒有按下錄影鍵,伊到店外檢視的時候,才發現伊沒有拍攝成功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

偵卷第8頁至第9頁;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78頁至第79頁),且經警檢視被告之行動電話相簿內容,亦未見有任何告訴人之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之情事,此有手機照片1張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5頁),是本案並無證據得佐實被告有以行動電話確實拍攝到告訴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已達「既遂」之階段,則其所為當屬竊錄未遂行為,惟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並未處罰未遂犯,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無從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已有成功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達於「既遂」之程度,而有構成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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