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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珍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正珍係浩昌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承攬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民宅鐵皮屋搭建工程,並僱用越南籍移工阮文姜在該民宅從事清理作業,阮文姜於112年9月30日,發生從該民宅屋頂跌落受傷之職業災害,致阮文姜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而送往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
上開職業災害發生後,劉正珍明知依規定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劉正珍竟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於112年10月初繼續施工,而移動破壞前開發生職業災害之現場。
嗣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12年10月12日,接獲職業災害通報後,派員至該發生職業災害之現場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該工程已完工,無災害現場可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第一頁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珍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36頁),核與證人阮文姜、證人即阮文姜之友人黃玉海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談話紀錄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7頁至第8頁、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職業災害通報表、勞動部113年3月22日勞職北4字第1130105075A號函暨所附資料、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3年4月22日羅博醫字第1130400111號函暨所附阮文姜病歷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20日宜消護字第1130007853號函暨所附阮文姜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及救護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頁至第12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139頁、第142頁至第144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明知阮文姜於上開工地施作工程期間發生職業災害,須住院治療,於實施必要之急救、搶救外,竟在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之情形下,擅自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第二頁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不好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第三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2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37條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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