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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少甫為宏記交通有限公司所屬之水泥聯結車司機,負責載運水泥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南港高中內工地卸放,於民國113年4月1日上午9時59分許,載運水泥至上開工地時,因見泰品洋交通有限公司所屬之司機即告訴人游宜鑫已在上開工地卸放水泥,雙方就卸放水泥之時間順序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趁告訴人轉身離開之際,手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之右上背部,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背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3年8月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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