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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蓮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
被 告 呂佳盈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00號、113年度偵字第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玉蓮與被告呂佳盈為婆媳關係,緣被告謝玉蓮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6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發覺孫子賴○右臉上有傷,便持木棍進入告訴人即被告呂佳盈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2樓房間,而與告訴人即被告呂佳盈發生爭執,嗣於同日7時1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被告謝玉蓮與被告呂佳盈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方遂發生拉扯,被告謝玉蓮並將告訴人即被告呂佳盈壓制在地,告訴人即被告呂佳盈則以腳踢告訴人即被告謝玉蓮,另咬住告訴人即被告謝玉蓮之手部,致告訴人即被告呂佳盈受有後腦勺發紅腫脹、疼痛、左臉挫傷併擦傷、脖子擦傷、左大腿瘀青等傷害;
告訴人即被告謝玉蓮則受有右側手部咬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謝玉蓮、呂佳盈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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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謝玉蓮告訴被告呂佳盈傷害案件、告訴人呂佳盈告訴被告謝玉蓮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謝玉蓮、呂佳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呂佳盈、謝玉蓮與告訴人謝玉蓮、呂佳盈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謝玉蓮、呂佳盈分別於113年8月2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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