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易,54,2024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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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瑞齡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登山杖壹把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沈瑞齡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112年8月12日凌晨0時44分許及112年9月19日凌晨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孫佩瑜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康定新城」住處,手持登山杖,敲擊知告訴人孫佩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及後照鏡,造成車窗玻璃多處破損及後照鏡1支折損(8月12日)、右後照鏡1支折損及左門框飾板、左前葉子板、左A柱引擎蓋、右A柱引擎蓋車殼凹陷(9月19日),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孫佩瑜。

嗣孫佩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因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沈瑞齡作案使用之登山杖1把。

因認被告沈瑞齡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孫佩瑜告訴被告沈瑞齡涉犯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沈瑞齡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沈瑞齡與告訴人孫佩瑜於113年3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和解成立,於被告沈瑞齡當庭給付告訴人孫佩瑜賠償金額後,告訴人孫佩瑜即當庭撤回對被告沈瑞齡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01至103頁),本案既因告訴人孫佩瑜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之登山杖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毀損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沈瑞齡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5頁),本案雖因告訴人孫佩瑜撤回告訴而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既已載明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之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本院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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