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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龍
游文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文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簡文龍、游文村之犯罪所得白鐵欄杆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文龍與游文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4日凌晨4時10分許,由游文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掛拖車,簡文龍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宜蘭縣○○鄉○○路○○○○00000號燈桿處,趁無人看管之際,2人以徒手搬運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之管理員余忠霖所管領之白鐵欄杆2支(價值共約新臺幣3,000元)至游文村所騎乘車輛之拖車上,以此方式竊取該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余忠霖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忠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龍、游文村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8頁至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忠霖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駕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0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5頁至第32頁)。
綜上,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復被告游文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誣告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4號、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22號、第570號、107年度訴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6月、3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110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游文村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0頁),被告游文村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
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游文村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之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於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游文村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前另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
被告簡文龍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61頁),素行難謂良好,仍未知警惕,其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等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游文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簡文龍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等犯後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經查,本件被告2人竊得之白鐵欄杆2支雖均未扣案,然既為被告2人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難以確認區別被告2人間各人分受所得利益,仍屬被告2人共同支配,揆諸前揭說明,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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