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易,68,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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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清重因認李勝璋裝設冷氣越過其土地上空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0時許,前往宜蘭縣○○鄉○○路000○0號前,與李勝璋理論時,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李勝璋脖子,致李勝璋受有頸部抓傷之傷害。

案經李勝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陳清重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9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傷害之犯罪事實,辯稱:告訴人要打我,我撥告訴人,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不知道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李勝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在場人廖文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當時我找村長及代表去看,告訴人也很兇,就說我們憑什麼,要我們拿土地副本給他看,一言不合我就掐他脖子,我承認有掐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1頁),而告訴人因而有受有頸部抓傷之傷害乙節,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2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考量被告於本件行為之際,年齡已逾80歲,智慮及情緒控制已不若滿18歲至未滿80歲之人,故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控制情緒、理性溝通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現無業,已婚但配偶已歿,家中尚有兒孫,經濟狀況小康及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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