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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億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億笙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肆拾捌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億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億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
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修法前,實務所指「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惟觀諸修法後,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門窗」。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款項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因被告係破壞窗戶後入內行竊,毀越之對象為門窗而非安全設備,故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毀越門窗竊盜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為貪圖利益,不思正業賺取錢財,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鄭凱倫所受損害之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從事臨時工、現在監執行、與母親同住人等生活情況、竊得財物價值非低,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電線48捆為其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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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37號
被 告 詹億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億笙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0日0時3分許,前往由鄭凱倫管領之宜蘭縣○○鎮○○路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附近,並以不明方式破壞從該工地1樓窗戶後進入工地內,並將工地內電線48捆(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6萬3,410元)竊取之。
嗣鄭凱倫發現本案工地內之前開電線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凱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億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進入工地並竊取前揭電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凱倫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光碟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與上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間,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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