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182,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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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惠圭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惠圭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7行更正為「...館,鄭惠圭知悉沈玉潔為發票人之支票號碼:IG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支票1張,係其因向林秀珍調借現金而親自簽發並交付予林秀珍,支票並未遺失,竟利用不知情之沈玉潔,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謊稱上開支票1張遺失而向該行申請掛失止付,並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犯罪,請求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惠圭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沈玉潔實行本案誣告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二)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20時40分許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即向承辦警員自白上開支票係其交予林秀珍周轉,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經裁判或懲戒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

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上開支票並未遺失,卻利用不知情之沈玉潔實行辦理掛失止付,並向警方報案,造成偵查機關錯誤而啟動調查機制,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致合法執票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損害合法執票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造成司法機關誤判之結果,並與被害人林秀珍和解獲得原諒,有和解書(見警卷第8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

偵卷第8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林秀珍達成和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2號
被 告 鄭惠圭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惠圭與其女兒沈玉潔一同經營美容SPA館,並由鄭惠圭簽發沈玉潔所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61021號、支票號碼:IG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支票1紙予林秀珍,向林秀珍調借現金。
嗣鄭惠圭竟指使不知情之沈玉潔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申報該支票遺失,並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察局誣告他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惠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秀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支票影本等附卷可憑。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惟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需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查,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規定,負有調查犯罪職務,故向司法警察(官)為不實告訴、告發之情形,因該司法警察(官)就有無犯罪嫌疑應為實質調查,是以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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