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22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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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朝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 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至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其中第1項至第4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 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 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一、本條新 增。

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

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 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亦 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 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 ,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 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 )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

亦即,在新 法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使 用之情形,依照其主觀犯意、行為階段、行為結果之不同, 涉犯罪名須視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犯意、提供之帳戶有 無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而異,惟無論如何上開條文之增訂, 應無除罪化問題。

本條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本次修法 並未變動刑法關於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當無 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對於原本應論以之詐欺罪、洗錢罪不生 影響,倘行為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罪 ,則會與原應論處之詐欺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先予 指明。

而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 詐騙告訴人甲○○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 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告訴人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乙情坦認不諱(見偵緝卷第18頁背面),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非實際上轉匯之人,而係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被 告 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號(迦勒
護理之家-310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用以作為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追查,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下旬、同年8月初旬,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4日某時許,使用交友軟體BeeBar暱稱「梓杰」、「Lance」、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梓杰」、通訊軟體LINE暱稱「梓杰」、「Lance」向甲○○佯稱:投資股票失利欲借錢花用,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5日19時2分許、111年8月29日21時52分許、111年9月1日16時5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1,500元、3萬8,000元至乙○○上開帳戶,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他人帳戶殆盡。
嗣甲○○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警詢供述情節相符,復有本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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