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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所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及查閱辦法」更正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辦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至四行所載「宜蘭縣政府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性侵害加害人查訪紀錄表、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查訪表」更正為「宜蘭縣政府民國112年5月31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6月16日警羅婦字第0000000000A號函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第三組開羅派出所性侵害加害人查訪紀錄表、記事卡副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辦單、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查訪表、戶卡片副頁及宜蘭縣政府112年6月27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號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第1項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及查閱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
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經宜蘭縣政府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命限期履行,甲○○雖於112年6月9日依上揭規定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到,惟卻於登記居所地點時極力不配合,登載住居所不實及隱匿工作地。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然被告上揭犯行,有宜蘭縣政府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性侵害加害人查訪紀錄表、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查訪表各1份在卷可
稽,足證被告於112年6月9日前往報到登記時,所登記之住址並無實際居住,未確實履行登記義務,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未依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經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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