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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寶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寶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真柏植株壹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真柏盆栽1個」補充更正為「真柏植株1株(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寶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本案竊取之真柏植株1株,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棉繩1條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惟遍查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作為犯罪所使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0號被 告 游寶蒔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寶蒔於民國113年4月26日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楊紘懿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居處前時,見該處放置楊紘懿所有之真柏盆栽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拔取之,待真柏植株與盆栽分離後,再以棉繩綑綁真柏植株拖行至上開汽車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因楊紘懿於同日7時許,發覺上開真柏遺失,遂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紘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寶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紘懿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被告所竊取之真柏、所使用之棉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真柏,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使用於竊盜之棉繩,未據扣案,且此等工具替代性高亦容易取得,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誠屬有疑,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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