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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南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南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經查,本件未扣案被告潘南府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第一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6號被 告 潘南府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南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3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莊宜芬所有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南府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莊宜芬及證人金玉萱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安全帽照片共7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第二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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