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584,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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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函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函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所載「以IG暱稱「Carolina Ray」、「jojo797917」、「Joker90」發布個人限時動態及傳送文字訊息,公然以:「畜生神棍去死」、「畜生降頭師」等語侮辱曹洛瑋」乙節,更正為「以IG暱稱「Carolina Ray」發布個人限時動態,公然以:「我希望這個IG:@tank_926畜生神棍能被車撞死」等語侮辱曹洛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1號被 告 蔡函穎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函穎因不滿兼職泰國佛教、佛牌宗教老師之曹洛瑋向其前男友李俊賦稱:「蔡函穎跟你不適合,要分開」等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4時55分許,在高雄市,以IG暱稱「Carolina Ray」、「jojo797917」、「Joker90」發布個人限時動態及傳送文字訊息,公然以:「畜生神棍去死」、「畜生降頭師」等語侮辱曹洛瑋,足以貶抑其人格。
二、案經曹洛瑋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蔡函穎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2)、告訴人曹洛瑋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3)、證人李俊賦於警詢之證詞;(4)、發文及對話擷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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