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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魯秀傑於民國113年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
- (二)被告具狀請求斟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持有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嚴禁毒品之禁令,未
- 三、扣案之葉渣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 犯罪事實
- 一、魯秀傑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訊據被告魯秀傑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這是施用剩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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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0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魯秀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魯秀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伍肆公克)併同與之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魯秀傑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之自白書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扣案毒品係先前施用所剩餘等語,此情縱使屬實,其於111年11月2日為警查獲時,既未交出全部之毒品而於遭查獲後繼續持有,其主觀上之犯意與客觀上之行為,已因遭查獲而中斷。是核被告魯秀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具狀請求斟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具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危險性,危害社會秩序,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嚴禁毒品之禁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恐滋生其他犯罪,有害於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葉渣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毛重0.7581公克、取樣0.1041公克、驗餘毛重0.654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前開葉渣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法官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7號
被 告 魯秀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秀傑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7時28分許前某日起,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葉渣,而據以持有。嗣因警於113年3月12日7時28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魯秀傑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持有葉渣1包(毛重0.7581公克,取樣0.1041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魯秀傑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這是施用剩下的,前案搜索時有去我礁溪的住處,那些東西都是先前沒被搜索到的,後來我沒住礁溪了,就搬到現居地,我於111年11月2日遭收押後就沒有再碰大麻,只是單純放著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執行畫面暨影像光碟、扣案物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等附卷可證,此外,並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葉渣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葉渣,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尚無關聯,爰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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