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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佑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佑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温佑唯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第一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0號被 告 温佑唯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佑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1時3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宜蘭縣頭城火車站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鉉魁所有停放於火車站前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2,000元),並於得手後逃逸離去。
嗣楊鉉魁發現上情,遂聯繫警方查看監視器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佑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鉉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第二頁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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