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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戎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除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0年10月13日10時19分許」應更正為「110年10月13日10時18分許」及附表編號14匯款時間欄「110年11月12日14時44分許」應更正為「110年11月12日14時4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吳建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114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又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建勳以詐術向告訴人王柔涵詐得總計新臺幣十九萬一千元自屬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按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1號
被 告 吳建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網路交友軟體「tinder」結識王柔涵,自稱「吳立揚」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atrick」向王柔涵佯稱:欲投資王柔涵網拍事業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其資金置於中國香港地區,因中國對於境外資金控管嚴格,而要求王柔涵提供資金周轉等語,致王柔涵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建勲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王柔涵發覺被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柔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柔涵之指訴及證人周律吟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周律吟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李怡婷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李怡婷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胡沛津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10月13日10時19分許 1萬元 周律吟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10月13日10時19分許 1萬5,000元 3 110年11月18日15時21分許 1萬2,000元 李怡婷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11月19日17時22分許 1萬1,000元 5 110年11月22日9時43分許 2萬6,000元 6 110年11月24日13時34分許 1萬元 7 110年11月24日22時42分許 1萬7,000元 8 110年11月25日20時47分許 2萬7,000元 9 110年11月29日13時29分許 1萬7,000元 10 110年10月14日12時51分許 4,000元 胡沛津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10年11月11日12時57分許 1萬2,000元 李怡婷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10年11月12日14時37分許 1萬元 13 110年11月12日14時38分許 1萬5,000元 14 110年11月12日14時44分許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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