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93,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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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一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頂安全帽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鄭心茗,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即明,是依前開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號
被 告 陳柏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2時50分,在宜蘭縣羅東鎮東宜二路無名巷內,趁鄭心茗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鄭心茗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後離去。
二、案經鄭心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柏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心茗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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