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緝,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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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廷恩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6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110年度偵字第2819號、110年度偵字第2954號、110年度偵字第3057號、110年度偵字第4074號、110年度偵字第485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林嘉慶之介紹,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日加入陳瑞晨、簡子恒、林嘉慶等人所組成,全部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並招募簡子恒、賴建逢、廖哲良;

由簡子恒駕車搭載廖哲良提領詐得款項之現金後交與乙○○,再由乙○○於某時,將該款項現金回帳予游祥維及黃文玄;

另又指示簡子恒收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並將提取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與林嘉慶,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並於參與期間,與陳瑞晨、簡子恒、林嘉慶、黃健倫、游祥維、黃文玄、鄒維昊、黃莙貫、賴建逢、張昊誠、張維、藍子軒、廖哲良及其他身分不明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3人以上詐欺取財、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明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分別向鐘瑋琳、王雅芸、黃瑞泉、劉玉華、陳明君、許皖茹、丙○○及甲○○等8人(合稱鐘瑋琳等8人)行騙,致鐘瑋琳等8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各該金額至附表一之人頭帳戶(無證據證明為非法取得之帳戶),或將其等所有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予詐欺集團使用;

乙○○復指揮簡子恒收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及由廖哲良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再由乙○○將贓款輾轉上繳予上層成員游祥維及黃文玄(分別透過黃弘霖及游祥維介紹而進入該集團,並聽從黃弘霖指示),游祥維及黃文玄於收到黃健倫、林嘉慶及其餘車手上繳之贓款後,於每次累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左右後,游祥維自110年3月7日起開始存進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從該帳戶轉至黃弘霖所指定之其他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鐘瑋琳等8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瑋琳、王雅芸、黃瑞泉、劉玉華、許皖茹、丙○○及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

查證人鐘瑋琳、王雅芸、黃瑞泉、劉玉華、陳明君、許皖茹、丙○○及甲○○等8人於警詢之證述,依上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就被告乙○○所犯加重詐欺等罪部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除上開供述資料不得採為證明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取得程序,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祥維、黃文玄、簡子恒、廖哲良、鄒維昊、賴建逢、林嘉慶、黃健倫、黃莙貫、藍子軒、陳瑞晨、張昊誠、張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羅○一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鐘瑋琳、王雅芸、黃瑞泉、劉玉華、許皖茹、丙○○、甲○○及證人即被害人陳明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同案被告游祥維及黃文玄部分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手機翻拍照片17張、被告乙○○部分之WECHAT譯文表3件、手機翻拍照片1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同案被告簡子恒部分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手機翻拍照片12張、同案被告廖哲良部分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7張、提領時序一覽表1件、同案被告鄒維昊部分之提領一覽表1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同案被告賴建逢部分之提領一覽表1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7張、同案被告林嘉慶部分之提領一覽表1件、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同案被告黃健倫部分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93張、同案被告黃莙貫部分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5張、同案被告藍子軒手寫有關林嘉慶相關資料及本案過程自述1份、同案被告藍子軒部分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同案被告陳瑞晨部分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交易資料1件、同案被告張昊誠部分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同案被告張維部分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少年羅○一部分之提款次數統計表1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提領一覽表1件、詐欺車手提款明細表1件、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提領詐欺款項一覽表1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手機翻拍照片12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張、手機翻拍照片32張、警示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游祥維、黃文玄、林嘉慶、鄒維昊、賴建逢、簡子恒、陳瑞晨、張昊誠、張維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件、110年3月26日偵查報告、詐欺車手團架構圖各一件、偵辦詐欺車手集團案照片4張、110年5月26日偵查報告(含附件)一件、同案被告游祥維存摺封面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同案被告張昊誠提款明細表一件、金融機構聯防機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鐘瑋琳等8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影本、交易明細、代收款繳款證明等資料附卷足資佐證;

此外並有IPHONE手機及IPHONE 8 PLUS手機兩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㈠被告乙○○行為之法律評價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5日修正生效,其中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乙○○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以不實事項誘騙被害人者、有蒐集取得人頭帳戶資料者、有層轉交付物件者、亦有持提款卡提領贓款者、有收取車手所提領贓款者,可知該集團具有相當規模,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被告乙○○非為少年或兒童,非無社會經驗,其收取同案被告廖哲良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再將贓款輾轉上繳予上層成員游祥維及黃文玄,及指示同案被告簡子恒提領包裹後,將其內存摺、金融卡交付與林嘉慶,均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帳戶及常情有違,顯已認識林嘉慶、簡子恒、廖哲良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仍決意共同參與,擔任該集團之車手頭及收簿手,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贓款及指示集團成員領取存摺、金融卡並上繳之,自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⒉洗錢防制法於106年6月28日修正生效,修正後該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

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本案被告乙○○參與實行之加重詐欺罪部分,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或係由不詳同夥施以詐術,欺騙被害人寄出自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再指示同案被告簡子恒至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取走告訴人丙○○、甲○○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與同案被告林嘉慶,供該集團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

或欺騙被害人轉帳款項至指定帳戶,由同案被告簡子恒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廖哲良依指示持提款卡領取贓款並上繳給乙○○後,再由乙○○將贓款輾轉上繳予上層成員游祥維及黃文玄,藉此迂迴方式,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自屬洗錢行為。

㈡罪名、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是核被告乙○○如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法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被告乙○○與林嘉慶、廖哲良、陳瑞晨、簡子恒、黃健倫、游祥維、黃文玄、鄒維昊、黃莙貫、賴建逢、張昊誠、張維、藍子軒及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附表一部分,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簡子恒、廖哲良對同一被害人多次提領部分,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式,分別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者,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均應各評價為一行為。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⒊次按本案被告乙○○參與詐欺集團,而分別與其他成員共同實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等行為,且除本案外,被告乙○○目前無其他加重詐欺案件繫屬中,揆諸上開說明,其先後數次加重詐欺等犯行,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7)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且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此次犯行所包攝,其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除附表一編號7所示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等犯行,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又被告乙○○參與本件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並招募簡子恒、賴建逢、廖哲良加入犯罪組織,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

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編號8部分之犯行,被告乙○○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依前揭說明,各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乙○○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各自獨立之不同行為,自應分論併罰。

㈣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同條例第3條未變更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公職人員之身分加重處罰規定,移列同條例第6條之1,另將項次及文字予以修正。

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故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本案犯罪事實,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見前述,因認本案被告乙○○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乙○○獲有報酬,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乙○○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卷第146至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乙○○所犯罪數,各罪之罪質相同,每次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相近,犯罪時間密接,全部被害人為8人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關於強制工作之說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強制工作規定違憲,並自該日起失其效力,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已於112年5月24日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是被告乙○○雖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已無再審究其應否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只有110年3月14日那天有拿到錢,那天拿到3千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卷第146頁),是上開金額為被告乙○○之實際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乙○○所有,作為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卷第134頁),從而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另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與本件犯罪無關,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卷第13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不詳(未據被害人報案)部分,與被告簡子恒、游祥維、黃文玄、廖哲良及其他身分不明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3人以上詐欺取財、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共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乙○○就上開犯行,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見解相同)。

三、經查:被告乙○○雖自白其有於110年3月初加入黃弘霖、黃欣璽(未到案)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組成詐欺車手集團,由林嘉慶、乙○○、簡子恒擔任招募及調度車手取款工作之車手頭,負責管理車手及過水,並兼任取款車手,乙○○並陸續招募簡子恒、賴建逢、廖哲良等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自白其有收受及上繳由簡子恒駕車搭載廖哲良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不詳被害人之款項,然此部分犯行欠缺被害人之筆錄及報案紀錄,則上開人等匯款之原因,是否確實為遭詐欺,尚無從認定。

檢察官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舉證有所不足;

本院依現存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乙○○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偵查起訴,檢察官洪景明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騙內容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車手提領日 宣告刑 1 鐘瑋琳 110年3月13日19時4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絡鐘瑋琳,佯稱因網購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 能取消付款云云,致鐘瑋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同案被告簡子恒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廖哲良,由同案被告廖哲良於下列時間提領詐欺不法所得後,由被告乙○○於某時,將詐欺不法所得回帳予同案被告游祥維及黃文玄: ①110年3月14日14時48分許 ②110年3月14日14時49分許 ③110年3月14日14時51分許 提領鐘瑋琳及王雅芸遭詐騙之款項6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14日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王雅芸 110年3月13日19時4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絡王雅芸,佯稱因個資外洩等話術,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付款云云,致王雅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14日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黃瑞泉 110年3月13日19時41分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絡黃瑞泉,佯稱因誤刷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付款云云,致黃瑞泉陷於錯誤而匯款。
同案被告簡子恒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廖哲良,由同案被告廖哲良於下列時間提領詐欺不法所得後,由被告乙○○於某時,將詐欺不法所得回帳予同案被告游祥維及黃文玄: ①110年3月14日15時01分許 ②110年3月14日15時02分許 ③110年3月14日16時37分許 ④110年3月14日16時37分許 提領黃瑞泉遭詐騙之款項59,01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14日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劉玉華 110年3月13日17時13分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絡劉玉華,佯稱因誤刷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付款云云,致劉玉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同案被告簡子恒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廖哲良,由同案被告廖哲良於下列時間提領詐欺不法所得後,由被告乙○○於某時,將詐欺不法所得回帳予同案被告游祥維及黃文玄: ①110年3月14日15時46分許 提領劉玉華及不詳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2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14日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陳明君(被害人) 110年3月14日15時01分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絡陳明君,佯稱因作業疏失,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付款云云,致陳明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同案被告簡子恒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廖哲良,由同案被告廖哲良於下列時間提領詐欺不法所得後,由被告乙○○於某時,將詐欺不法所得回帳予同案被告游祥維及黃文玄: ①110年3月14日16時27分許 ②110年3月14日16時29分許 ③110年3月14日16時30分許 ④110年3月14日16時35分許 ⑤110年3月14日16時36分許 提領陳明君及不詳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100,01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14日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許皖茹 110年3月14日15時42分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許皖茹,佯稱因遭盜刷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付款云云,致許皖茹陷於錯誤而匯款。
同案被告簡子恒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廖哲良,由同案被告廖哲良於下列時間提領詐欺不法所得後,由被告乙○○於某時,將詐欺不法所得回帳予同案被告游祥維及黃文玄: ①110年3月14日17時31分許 提領許皖茹遭詐騙之款項11,00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臺灣新光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14日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內容 領取時間 收件門市 寄送帳戶 同案被告提領日 7 丙○○ 110年3月8日12時0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洪嘉澤金融貸款專員,聯絡丙○○,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並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要求丙○○將存摺及金融卡寄出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米干店內,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台新銀行、中華郵政等3家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出。
嗣簡子恒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取走,並將之交付與林嘉慶,供該集團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
110年3月11日15時34分許 宜蘭縣○○市○○路00號(全家宜蘭福泰店) 1.臺灣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台新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中華郵政南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1日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甲○○ 110年3月9日17時2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洪嘉澤金融貸款專員,聯絡甲○○,佯稱可以協助辦理創業貸款,並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要求甲○○將存摺及金融卡寄出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豐原金旺店內,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高雄分行、華南銀行豐原分行、渣打銀行豐原分行等3家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出。
嗣簡子恒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取走,並將之交付與林嘉慶,供該集團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
110年3月12日某時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全家宜蘭民族店) 1.中國信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華南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渣打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2日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被害人遭詐騙手法 證據清單 1 附表十編號4 110年3月14日14時52分 宜蘭縣○○鎮○○路000 號 同案被告簡子恒駕車搭載同案共犯車手廖哲良於左揭時、地提領詐欺不法所得2萬元,並由被告乙○○於某時,將詐欺不法所得回帳予同案被告游祥維及黃文玄。
不詳(未據被害人報案) 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簡子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3、同案被告廖哲良於偵查中之證述。
4、同案被告林嘉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5、提領時序一覽表、提領照片。
2 附表十編號5 110年3月14日14時53分 宜蘭縣○○鎮○○路000號 同案被告簡子恒駕車搭載同案共犯車手廖哲良於左揭時 、地提領詐欺不法所得2萬元,並由被告乙○○於某時 ,將詐欺不法所得回帳予同案被告游祥維及黃文玄。
不詳(未據被害人報案) 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簡子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3、同案被告廖哲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4、同案被告林嘉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5、提領時序一覽表、提領照片。
3 附表十編號6 110年3月14日14時54分 宜蘭縣○○鎮○○路000號 同案被告簡子恒駕車搭載同案共犯車手廖哲良於左揭時 、地提領詐欺不法所得2萬元,並由被告乙○○於某時,將詐欺不法所得回帳予同案被告游祥維及黃文玄。
不詳(未據被害人報案) 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簡子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3、同案被告廖哲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4、同案被告林嘉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5、提領時序一覽表、提領照片。
4 附表十編號7 110年3月14日14時55分 宜蘭縣○○鎮○○路000號 同案被告簡子恒駕車搭載同案共犯車手廖哲良於左揭時 、地提領詐欺不法所得2萬元,並由被告乙○○於某時 ,將詐欺不法所得回帳予同案被告游祥維及黃文玄。
不詳(未據被害人報案) 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簡子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3、同案被告廖哲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4、同案被告林嘉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5、提領時序一覽表、提領照片。
5 附表十編號8 110年3月14日14時55分 宜蘭縣○○鎮○○路000號 同案被告簡子恒駕車搭載同案共犯車手廖哲良於左揭時 、地提領詐欺不法所得7千元,並由被告乙○○於某時 ,將詐欺不法所得回帳予同案被告游祥維及黃文玄。
不詳(未據被害人報案) 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簡子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3、同案被告廖哲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4、同案被告林嘉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5、提領時序一覽表、提領照片 6 附表十編號20 110年3月14日17時38分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同案被告簡子恒駕車搭載同案共犯車手廖哲良於左揭時、地提領詐欺不法所得1萬0,005元,並由被告乙○○於某時,將詐欺不法所得回帳予同案被告游祥維及黃文玄。
不詳(未據被害人報案) 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簡子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3、同案被告廖哲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4、同案被告林嘉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5、提領時序一覽表、提領照片
附表三
被告 扣押時間、地點 扣押之物 乙○○ 110年4月8日14時46分,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榮路與光榮路口 IPHONE 8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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