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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丞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
,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丞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丞軒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妍」、「線上客服-小E」、「百妤」、「李奕誠」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林丞軒擔任車手,並約定林丞軒提領詐得款項後可取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
林丞軒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陳妍」於112年5月2日,向劉韋呈佯稱可由透過「SF science and technoligy」線上交易平台投資期貨等語,待劉韋呈投資後,謊稱帳上所賺取之金額因操作失誤賠掉,須將款項7萬8,000元補回,不然會罰款云云,使劉韋呈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12年5月9日22時3分許、5月10日20時20分前某時許,5月11日15時54分許,轉帳3萬元、3萬元、1萬8,000元許到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
嗣林丞軒接續於劉韋呈匯款後之112年5月9日22時11分許及12分許、112年5月10日20時20分許及44分許、112年5月11日16時4分許,分別至宜蘭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佳旺門市(下稱佳旺門市)、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湯圍門市、宜蘭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及上開佳旺門市,分別提領3萬元、1萬3,000元、2萬元、1萬8,000元,並將上揭贓款中拿出9,000元後,將剩下之贓款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劉韋呈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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