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159,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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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36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宏偉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使用帳號「Wi Wi」在臉書向公眾刊登販賣27吋曲面螢幕之貼文,以此方式施行詐術,適黃華煒瀏覽網頁,遂向謝宏偉表示購買上開商品,並與謝宏偉達成交易合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日1時2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謝宏偉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內。

嗣黃華煒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謝宏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華煒於警詢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網頁資料、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五)上開樂天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謝宏偉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臉書網站網頁上,刊登虛偽廣告,吸引不特定人受騙,招徠告訴人黃華煒受騙與其交易並依指示交付財物,按上說明,當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補充告知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三)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所獲利益為2,000元,其犯罪情節與詐騙集團以組織方式縝密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不特定大眾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進而獲取鉅額利益之情形相較,顯然為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又其素行尚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詐得之款項2,000元並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用以連接網際網路之設備,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並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又非屬於違禁物,且核僅屬被告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無就之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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