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169,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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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存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14號),被告因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存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存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存淵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應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當以後者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

據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至其與林信均、蘇妙宜、陳博諺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司徒」、「ㄠㄠ」、「奧特曼」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因具犯意聯絡及行第一頁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亦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秉此稽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明確,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即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故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九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執此,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二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當併同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一併衡酌並加以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存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轉交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甚非,並兼衡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及其於本案負責之環節乃依第二頁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轉交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工作型態與角色分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先前從事餐飲業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被告林存淵於偵查中供稱:「司徒」表示其於本案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三千元,但尚未取得即遭警查獲等語,可知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前揭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追繳。

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而修正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本次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

據此,被告林存淵向告訴人收取之詐騙所得皆已轉交所屬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修正後第三頁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14號被 告 林存淵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第四頁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存淵於民國112年6月初旬,加入由林信均、蘇妙宜、陳博諺(均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及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司徒」、「ㄠㄠ」、「奧特曼」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
林存淵與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12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林口分局員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致電向鄭秋粟佯稱:健保卡遭人盜用、涉犯詐欺案件,須依指示交付款項等語,致鄭秋粟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許,在其宜蘭縣○○市○○○0段000號住處,當場將新臺幣(下同)42萬7,000元交付予林存淵收領,嗣林存淵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搭乘不知情之藍國政所駕駛計程車前往臺北火車站,在臺北火車站某廁所內交付上開款項予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上繳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嗣鄭秋粟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秋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存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秋粟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藍國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乘坐計程車之路線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第五頁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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