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22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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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康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康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康峻明知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向附表所列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再由游康峻於112年2月3日15時許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藉以造成資金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游康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美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述頁次詳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綽號「阿偉」之人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前開所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已自白,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為圖一己私利,提供本案帳戶予自稱「阿偉」之不詳成年男子以實施詐欺犯罪而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不足取,復念其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陳美芳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陳稱並未領得本案所約定之報酬2萬元,另就本案提領之款項,業已交付「阿偉」之不詳男子(本院卷第28頁),足認此部分款項即非被告實際管領、處分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 證 據 1 陳美芳 (被害人) 陳美芳透過YOUTUBE影片分享網站上之蕭明道老師系列投資影片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蕭明道」、「劉詩雅」、「連誠官方唯一客服」向陳美芳佯稱可下載「連誠」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美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2月3日10時46分許 50萬元 被告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3日15時5分許,前往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180萬元(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偵卷第43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8、34、38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陳美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頁及反面) ⒊被害人陳美芳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2頁反面) ⒋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8頁及反面) ⒌被害人陳美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連誠」APP軟體下載安裝教學截圖(偵卷第9至17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112年9月13日板橋字第1120003440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112年2月3日存摺類取款憑條及交易人資料(偵卷第36至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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