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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至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45號),被告因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至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發票人(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偽造之「葉姿秀」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至三行所載「在宜蘭縣○○鎮○○路00號『大呼小叫通訊世界』」更正為「在宜蘭縣○○鎮○○路00號『聯邦通訊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呂至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呂至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其偽造「葉姿秀」簽名之行為,乃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呂至為未經告訴人葉姿秀之同意或取得告訴人之授權即逕在「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發票人(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藉以表示告訴人同意擔任被告購買行動電話之保證人,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危險及聯邦通訊社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前在工地工作之生活態樣與告訴人到庭陳明並未因本案受有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
次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之「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因已交付聯邦通訊社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之,然其上「發票人(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簽名」欄由被告偽造之「葉姿秀」簽名各一枚,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仍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45號
被 告 呂至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巷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至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8時5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大呼小叫通訊世界」,未經葉姿秀同意或授權,分別在「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發票人(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上,偽造葉姿秀名義簽名「葉姿秀」署押各1枚,用以表示葉姿秀同意呂至為購買手機擔任保證人之情,並據以行使,交付予上開通訊行之人員,足以生損害於葉姿秀本人及上開通訊行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葉姿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業據被告呂至為於警詢時承認當下告訴人葉姿秀沒有同意簽名,惟辯稱:她事後知情,且在第3期延遲繳款時,她才去報案,她默認同意等語。
經查,本件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於上述文件上署押告訴人之簽名字樣,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且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訊息畫面附卷可稽,足認當時告訴人尚未在上述文件上簽名,是之後始知悉被告偽造其署押之情,且有「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1份在卷可佐。
綜上,被告本件偽造告訴人署押並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呂至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
併請依法論科。
上開偽造之「葉姿秀」署名2枚,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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