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366,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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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7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文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第一頁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提供金融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林彩卿達成和解,惟迄未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二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9號被 告 吳文輝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輝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第三頁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李羽强、陳振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自稱「陳嘉欣」、「陳志遠」的網友,對方說要匯款給伊20萬港元,要伊提供帳戶云云。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吳文輝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
事實。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
存匯憑據(詳附表三)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
事實。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之事實。
第四頁
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有收受匯款需求,卻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收受匯款,反而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乃屬違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
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
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亦非至愚駑
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不知「陳嘉欣」、「陳志遠」等人之真實身分,亦未曾以視訊等方式確認之,並無任何信任基礎等語,由是可知,被告對上開陌生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不久,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而被告既知悉不可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卻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仍冒然應允上開網友之請託,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第五頁
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時間
地點
帳戶
112年12月2
3日某時許
新北市新莊區
某統一超商
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李羽强000 年00
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28日10時08分
45萬元
112年12月28日10時24分
本案帳戶
第六頁
附表三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3號被 告 吳文輝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輝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統一超商,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43萬元
陳振祥000 年00
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26日12時25分
26萬元
112年12月27日10時08分
80萬元
本案帳戶
編號
證據
告訴人李羽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
(續上頁)
第七頁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林盈豐、林彩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吳文輝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盈豐、林彩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林盈豐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四)證人林彩卿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五)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數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9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清股)以113年度訴字第36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之犯行,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係屬法律上同一案
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第八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林盈豐
000年00月
間某日
假投資股

112年12月26日09時38分
36萬元
本案帳戶
林彩卿
000年00月
間某日
假投資股

112年12月26日11時58分
20萬6,000元
本案帳戶
第九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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