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485,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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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詠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詠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收據上偽造之「遠宏投資」、「嚴文遠」、「陳承霈」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方詠鵬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加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鵬灣賽車場梅德賽斯組」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向受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假投資股票高獲利方式代客操盤等詐騙手法,引誘黃麗靜加入名為「致富基地7」之LINE群組,因此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約定於113年3月4日,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面交投資款項。

方詠鵬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4日16時16分許,佯為「遠宏投資公司」外勤專員前往上址,向黃麗靜出示偽造之「陳承霈」識別證,以取信於黃麗靜,用以表示「遠宏投資公司」外勤專員前來收取款項之意,並向黃麗靜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再將其上蓋有偽造「遠宏投資」、「嚴文遠」、「陳承霈」印文之收據1張給黃麗靜觀看,並請黃麗靜在該受收據上簽名後取第一頁回,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遠宏投資」、「嚴文遠」、「陳承霈」、黃麗靜等人。

方詠鵬收款後,將該200萬元放在台灣高鐵左營站某置物櫃之方式,將該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麗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詠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靜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錢防第二頁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財物200萬元,即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洗錢防制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三頁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罪,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本件犯行並無獲得財物,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規定。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第四頁種文書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起訴法條,然其於補充理由書已補充上開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非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既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已為詐欺、洗錢目的,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阿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鵬灣賽車場梅德賽斯組」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第五頁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行使偽造之識別證、私文書之方式取信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200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

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市場擺攤賣衣服,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未扣案之收據上偽造「遠宏投資」、「嚴文遠」、「陳承霈」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業將其收水款項200萬元層轉上游一情,此據被告始終供陳一致,並未查獲有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六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七頁
第八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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