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525,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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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利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26號、113年度偵字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姚利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姚利美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匯出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1時9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之租屋處內,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暱稱「呂葎」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8月17日14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彩縈聯絡,假冒其為王彩縈之鄰居,向王彩縈佯稱:需借錢周轉等語,王彩縈第一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1日11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暱稱「呂葎」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通知姚利美於同日11時29分許、同日12時13分許、同日12時26分許、同日12時27分許、同年月22日0時20分許、同日0時2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統一超商全鎮門市、桃園成功路郵局等處,分別提領2萬5元、6萬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5元後,並將提領之款項交給前來收款之「呂葎」,復於同年月21日13時44分許,轉帳3萬15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並獲得詐欺集團成員給付之報酬3000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彩縈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利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王彩縈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第二頁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稽,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第三頁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上開減刑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第四頁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故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本案被告與自稱「呂葎」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對告訴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呂葎」之人,而共同以此等方式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呂葎」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且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傷害、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欠佳,其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第五頁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他人行騙財物,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除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產損害外,並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本案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呂葎」使用之犯罪手段與角色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告訴人因受騙而將18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業遭被告提領交給「呂葎」及轉匯至其他帳戶,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由被告提領後即轉交「呂葎」轉匯至其他帳戶,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呂葎」取走,而非被告所得支配,自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第六頁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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