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607,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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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綺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美綺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美綺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0時32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統一超商豆腐岬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便利帶之方式寄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張華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透過LINE告知「張華文」。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曾美綺提供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手法,向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被告前開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鈴紅、吳沂臻、程薇庭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3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匯款單、轉帳資料、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所提出其與「張華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為論據。
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其所申辦前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網友「劉志銘」人在國外要來臺灣,因為身上不能帶太多現金入境,所以打算先將錢匯到我的戶頭,等抵達臺灣後我再將錢交給他,但我的卡片沒有外匯功能,因此自稱是金管會人員即LINE暱稱「張華文」之人與我聯絡,欲幫我處理開通外匯功能一事,要我將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我不知道我的帳戶會被拿去作為詐騙使用等語。經查:

㈠前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嗣將該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本院卷第36頁),並有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提出之與LINE暱稱為「張華文」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偵卷第54至57頁、本院卷第207至213、223至226頁);

而告訴人3人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被告前開郵局帳戶或中信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偵卷第14至15、30至32、37至38頁),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為憑,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劉志銘」、「張華文」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偵卷第58至88頁背面、本院卷第57至205、207至242頁),觀之被告提出之前開對話內容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經檢視被告當庭提出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確實有被告所提出前開與「劉志銘」、「張華文」之對話內容,核與被告提出之前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此經本院載明於審理筆錄內(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劉志銘」、「張華文」之LINE對話內容非臨訟虛捏製作,應可信為真。

㈢而參諸卷附前開被告與「劉志銘」之對話內容,雙方自112年8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聊天,對方以「你有打算在找個男朋友嗎」、「妳喜歡什麼類型的男生」、「你除了擺檳榔攤夠維持生活嗎?還有其他工作嗎?」、「你覺得我這個人給你的感覺怎麼樣」、「慢慢了解」等話題開啟雙方之交談,甚至表明「我想找個女朋友,我覺得你很好,想追你可以嗎」,除了向被告道早安、晚安外,尚關心被告的工作、三餐、休息狀況,被告對於「劉志銘」照三餐之關心亦給予頻繁、有問有答之回覆,並向其表示「想追我,要我點頭有難度喔,能不能讓我點頭,就看你能感動到我嗎?」,更傳送比愛心之自拍照向對方道早安,使雙方交往自始便帶有男女情感、以男女交往為目的認識彼此。

至同年月10日「劉志銘」向被告表示因工作上財務問題心煩意亂,詢問被告是否願意用自己的帳戶接受貨款,幫助其免於被課稅,被告雖言「你在開玩笑吧,你我只是網友,我們互相不了解,而且我也不是你的誰,你就不怕錢拿不回去嗎?」、「我也不知道你為什麼相信我」、「我可以給你一個帳號,說說前頭,你不會害我吧」,似對於「劉志銘」之行為產生疑惑、有所懷疑,惟觀雙方對話之前後脈絡,被告應係驚訝對方願意相信甫認識的自己,將款項借放至自己的帳戶中,承擔自己收到錢後消失無蹤的風險,因而一再向對方確認是否在開玩笑,而非係被告主觀上開始懷疑對方在從事洗錢、詐欺等非法行為,且被告多次向「劉志銘」表示「對了,多久幫你轉回去」、「回來,聯絡我,我把錢還你」、「你不找我,我怎麼把錢還你啊」,顯見被告自始即無欲透過幫助「劉志銘」而從中獲利,亦無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據為己用之意思,僅是出於幫助朋友解決困難的心態,答應讓「劉志銘」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轉入自己的帳戶內。

㈣再者,「劉志銘」於同年11日12時9分許,透過LINE傳送一張成功匯款至被告在蘇澳區漁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2萬元之匯款單予被告,並告知被告「款項財務已經用好了,外匯一般是幾個小時後會到帳,到時應該會有電話跟你核對資訊正確後才會下撥款項」,其後即有一位自稱係金管會人員之「張華文」於同日13時59分透過LINE與被告聯繫,協助被告開通外匯功能,「劉志銘」則於同日14時4分告知被告開通外匯的部分「妳配合工作人員處理就好」、「你聯絡那個工作人員去做辦理」,被告則回覆「聯絡好了,我請他們幫我開通」、「那個專員挺囉唆的」,後續直至同年月28日,「張華文」均係向被告說明外匯入款功能之開通應如何處理,且觀之被告與「張華文」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係經「張華文」告知要開通外匯入款功能,始將其蘇澳漁會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嗣「張華文」再向被告佯稱被告提供之蘇澳漁會帳戶提款卡無法使用,被告始再另行寄送其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足認「劉志銘」與「張華文」的一搭一唱、掌握時機,確實可能讓被告誤以為「張華文」乃金管會之人員,需核對自己的資料,以順利幫助「劉志銘」的款項匯入,而無絲毫察覺雙方有同為詐欺集團成員,欲借被告之手完成洗錢、詐欺行為之可能。

㈤又被告於同年月14日向「劉志銘」告知已將提款卡寄給金管會之人員,準備開通外匯功能,屆時款項便可入帳,並擔心「劉志銘」的錢不見,自己無法歸還;

於同年月19日表示因帳戶額度問題、金額限制,無法接受對方之款項,並因沒幫上忙而感到抱歉;

於同年月22日表示本欲退回的款項已由相關單位擋下,很抱歉造成「劉志銘」之麻煩;

於同年月29日表示自己的帳戶被凍結了,自己也被通知涉嫌詐欺等情,可見雙方之對話自始均係討論如何讓「劉志銘」欲匯入被告帳戶之60萬元得順利入帳,被告積極幫助、按時報告外匯功能處理進度、自責因自己的原因造成對方困擾、未能幫助到「劉志銘」,顯被告係基於幫助朋友處理一般款項之意思,於對話中全未可見雙方間有何對價關係,倘若被告確係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意圖,殊難想像其會在毫無所獲、無利益可得貪圖的情況下,願意冒著讓自己身陷囹圄的風險,鋌而走險幫助對方從事非法行為。

是以,被告辯稱其係為了收取朋友從國外轉入的金錢,欲開通外匯功能,始誤信佯稱為金管會人員之「張華文」,將提款卡寄給對方後並以LINE告知密碼,並無要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意圖等語,應非虛假,尚堪採信。

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劉志銘」只是網友,未曾謀面,僅有1、2次視訊或電話聯絡,其他時間都只是文字訊息交流,難認雙方有何實際交往關係,且被告在LINE對話中對於「劉志銘」請求被告用其帳戶接受貨款時,向「劉志銘」表示「你我只是網友,我們互相不了解,而且我也不是你的誰」,顯然被告對於雙方從未見面,對方竟願意匯入鉅額款項,曾有懷疑對方作法與常情相違,可見被告辯稱與「劉志銘」具信任關係始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乙節,已與客觀事實不符,又被告對於開通外匯為何需要提款卡跟密碼,不明所以,卻輕率將個人帳戶資料交與他人,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做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等語。

然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或提領款項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會,或極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甚而以網路交友、愛情詐騙而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參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過服務生、廚房、檳榔攤之工作,平常均無投資,亦無買車買房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被告生活封閉、單純,非社會閱歷豐富之人,因遭感情詐欺,誤認與網友確有一定感情、信任基礎,並誤信佯稱為金管會人員之人而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以幫助網友,誠非難以想像,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

綜合上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帳戶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
帳戶
證據



於112年7月7日18
時51分許,以LINE
通訊軟體聯繫,佯
稱投資股票獲利可
期等語,致使林鈴
紅陷於錯誤而匯
款。
112年8月29
日9 時46 分
許,匯款5
萬元
郵局
帳戶
告訴人林鈴紅提出之對
話紀錄、交易明細及詐
欺集團假造之金管會裁
處書畫面擷取照片、被
告所申辦郵局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偵卷第20-
21、22頁背面、24頁及
背面、56-57頁)。
112年8月29
日9 時48 分
許,匯款5
萬元

於112年7月26日某112年8月29 郵局被告所申辦郵局帳戶之 
 


時,以LINE通訊軟
體聯繫,佯稱投資
股票獲利可期等
語,致使吳沂臻陷
於錯誤而匯款。
日9 時58 分
許,匯款10
萬元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6-
57頁)。



於112年5月初某日
時,以LINE通訊軟
體聯繫,佯稱投資
股票獲利可期等
語,致使程薇庭陷
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8
日10時29 分
許,匯款5
萬元
中信
帳戶
告訴人程薇庭提出其名
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
被告所申辦中信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偵卷第45-47、
54-55頁)。
112年8月28
日10時33 分
許,匯款3
萬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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