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7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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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子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子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子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藍子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楊奇才遭詐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3千元、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

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37號
被 告 藍子宸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子宸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至同月10日間之某時許,於臺北市淡水區之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藍子宸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初旬,向楊奇才施以假意販賣洋酒之詐騙話術,致楊奇才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5日11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藍子宸上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楊奇才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奇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子宸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每個帳戶4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奇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將100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憑證。
4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未扣案之4萬元部分,係被告之詐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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