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易,10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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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8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春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春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13年2月18日9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1瓶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未待體內酒精反應完全消退,於同日11時45分許前不詳之時間,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林春明騎乘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盤查,惟警於過程中發覺其面有酒容,其並當場坦承有騎乘前飲酒之事,足認有飲酒跡象,警遂於同日12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教示上訴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教示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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